

(2021年6月23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邓小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开创者,邓小平理论的主要创立者。邓小平的贡献,不仅改变了中国人民的历史命运,而且改变了世界的历史进程。为了加强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更好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是指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与邓小平有关、具有特定历史意义和价值的文物、遗址、纪念地。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应当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规划、分类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增进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便利与福祉,促进历史文化遗存与民生权益、人文环境、自然生态相融共生、共存共荣,彰显邓小平热爱人民、造福人民的精神品德。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责任范围内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制度。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分类确定:
(一)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为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二)遗址、纪念地有隶属单位或者单独设立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三)遗址、纪念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遗址、纪念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不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所需经费属于地方承担的,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纳入市、县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荣誉褒扬制度,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传承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义务,对破坏、损害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是实施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送批准、公布、备案。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同步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对象、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二)经评估认定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问题排查、分析及解决办法;
(三)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历史建筑编号、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四)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五)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措施;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建立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制度,根据普查结果和相关部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立数据库,录入详细资料、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等。
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推荐应当纳入保护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实行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分别制定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制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性质确定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分为文物保护名录、遗址保护名录、纪念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拟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草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首批文物保护名录、遗址保护名录、纪念地保护名录列为本条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七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可以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后的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对象的特征和价值分别制定二级保护、一级保护、特级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原址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二)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落实防火、防蛀、防雷、防震、防洪、防风、防盗、防污染等保护措施,依法及时进行维护修缮,防止人为破坏和自然毁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三)修旧如旧。不得改变其内部主要结构、布局和装饰,以及外部主要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等特有风貌。
(四)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和整体绿化效果,及时修复自然破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进行商业利用的,不得改变其历史格局和风貌、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根据保护需要,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利用形式进行限制。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对迁移的可行性进行听证、论证,提交听证、论证、评估报告和迁移新址方案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照原貌迁移异地保护。
第二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
(二)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三)严格管控建设控制区的建筑规模、风格,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为特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永久原址保护。
(二)分别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落实防范责任,备足应急力量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实行分区保护制度。按照保护规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列入保护名录、需要分区保护的保护对象,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第二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核心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纪念园四边围墙为界。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修缮、保养的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分区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山水生态格局原状;建设项目的功能、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应当与核心保护区整体环境相协调,禁止破坏其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现有不符合保护规划对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要求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房屋征收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风貌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整体风貌应当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与其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对天宝山(笔架山)、佛手山、春宝山、宝篆山等纪念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特定历史文化实行原真性保护,加强规划管控,开展环境整治、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
禁止阻挡或者改变从邓小平故居至天宝山(笔架山)的视野空间、自然风貌,保护景观视廊和地理格局。
市、县级职能机构应当支持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开展纪念地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遗址、纪念地进行监测、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遗址、纪念地,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在其所在地设立保护标志,载明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要求、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侵占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不得改变保护名录所列“萃屏公园”“邓小平同志故居”等特定名称、字体。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取土、新建坟墓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擅自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设施;
(四)毁损建(构)筑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擅自占用或者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改变、损坏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七)在禁止水域从事游泳、垂钓、捕鱼或者其他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放养牲畜、违法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八)焚烧垃圾、秸秆,在禁火区域吸烟、烧烤、野炊、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九)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横幅、标牌、广告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永续传承、合理利用、有序开放。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要,制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负面清单,明确限制、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其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发展相关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红色旅游业,建设具有影响力的驰名品牌和旅游目的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邓小平故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广泛征集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相关文史资料,采取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文物资源,做好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扩大对外交流和影响。
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具有权威性。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协助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部门、邓小平思想生平研究会等机构,在邓小平故里开展历史文化遗存研究、传承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党校(干部学院)、科研院所、文博单位、社会团体等跨行政区域开展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合作研究,挖掘、阐释其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本市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共媒体,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邓小平故里开展党史党性教育、改革开放史教育等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在邓小平故里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创作宣传邓小平丰功伟绩与品格风范、传播邓小平理论的文化艺术作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亵渎、否定、编造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按照规划实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道路交通、停车场所、地下管线、垃圾处理、水电气管网、信息网络、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规范监管执法,保障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安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
第四十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建立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和地方互联互通,统筹进行科学调配与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效果。
第四十一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范围内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人员、责任、措施、考核等,定期将保护管理情况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制定重要保护管理措施,应当事前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代表和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或者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实行总量、区域控制。
在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或者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
(一)单位、团体、民间集体性纪念活动;
(二)展览、展销活动;
(三)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活动;
(四)影视拍摄活动;
(五)教学、科研考察活动;
(六)商用非管制飞行器、无人机放飞活动;
(七)其他不影响景观景物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规范设置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道路交通、旅游参观线路,服务设施标志、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交通秩序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五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明确消防车专用通道和疏散通道并设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制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专用通道。
第四十六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文明经营,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在游人集散地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经营面积;
(四)拦截、追撵机动车揽客或者兜售商品;
(五)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招揽顾客、举行活动;
(六)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经营的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保护名录,动态调整不及时的;
(二)未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保护对象安全的;
(四)未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落实防范责任,备足应急力量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监测、检查、评估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六)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
(七)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贪污、挪用保护资金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遗址、纪念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未恢复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其内部主要结构、布局和装饰,以及外部主要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等特有风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组织专业机构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取土、新建坟墓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水域从事游泳、垂钓、捕鱼或者其他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放养牲畜、违法放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在禁火区域吸烟、烧烤、野炊、生火取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执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 河北 安徽 四川 重庆 福建 贵州 浙江 上海 山东 山西 新疆 云南 甘肃 广东 宁夏 成都 广州 武汉 唐山 马鞍山 绍兴 鄂尔多斯 黄山 厦门 哈尔滨 苏州 芜湖 常州 晋城 淮北 宿州 南京 太原 福州 合肥 长治 南宁 珠海 濮阳 大庆 毕节 临沂 贵阳 杭州 南通 蚌埠 中山 铜陵 东莞 常德 无锡 徐州 宁波 遵义 嘉兴 潍坊 长沙 克拉玛依 惠州 大连 深圳 淮南 佛山 南昌 秦皇岛 重庆渝北 阜阳 重庆渝中 张家港 包头 洛阳 亳州 青岛 廊坊 长春 宜昌 扬州 遂宁 萍乡 池州 威海 三门峡 济南 六安 江门 焦作 郑州 朔州 三明 兰州 绵阳 侯马 临汾 许昌 济源 南阳 镇江 营口 东营 安庆 西安 宣城 北京东城 滁州 石家庄 上海静安 岳阳 天津和平区 日照 韶关 庆阳 上海浦东 邯郸 吉林市 沈阳 北京朝阳 上海长宁 肇庆 泉州 烟台 漳州 景德镇 宝鸡 柳州 广安 昆明 淄博 银川 通辽 金昌 安阳 承德 泰州 莱芜 晋中 吕梁
(2021年6月23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邓小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开创者,邓小平理论的主要创立者。邓小平的贡献,不仅改变了中国人民的历史命运,而且改变了世界的历史进程。为了加强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更好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是指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与邓小平有关、具有特定历史意义和价值的文物、遗址、纪念地。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应当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规划、分类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增进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便利与福祉,促进历史文化遗存与民生权益、人文环境、自然生态相融共生、共存共荣,彰显邓小平热爱人民、造福人民的精神品德。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责任范围内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制度。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分类确定:
(一)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为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二)遗址、纪念地有隶属单位或者单独设立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三)遗址、纪念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遗址、纪念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不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所需经费属于地方承担的,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纳入市、县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荣誉褒扬制度,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传承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义务,对破坏、损害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是实施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送批准、公布、备案。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同步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对象、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二)经评估认定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问题排查、分析及解决办法;
(三)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历史建筑编号、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四)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五)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的措施;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建立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制度,根据普查结果和相关部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立数据库,录入详细资料、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等。
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推荐应当纳入保护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实行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分别制定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制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性质确定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分为文物保护名录、遗址保护名录、纪念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拟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草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首批文物保护名录、遗址保护名录、纪念地保护名录列为本条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七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可以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后的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对象的特征和价值分别制定二级保护、一级保护、特级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原址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二)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落实防火、防蛀、防雷、防震、防洪、防风、防盗、防污染等保护措施,依法及时进行维护修缮,防止人为破坏和自然毁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三)修旧如旧。不得改变其内部主要结构、布局和装饰,以及外部主要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等特有风貌。
(四)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和整体绿化效果,及时修复自然破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进行商业利用的,不得改变其历史格局和风貌、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根据保护需要,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利用形式进行限制。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对迁移的可行性进行听证、论证,提交听证、论证、评估报告和迁移新址方案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照原貌迁移异地保护。
第二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
(二)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三)严格管控建设控制区的建筑规模、风格,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为特级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址、纪念地,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永久原址保护。
(二)分别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落实防范责任,备足应急力量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实行分区保护制度。按照保护规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列入保护名录、需要分区保护的保护对象,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第二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核心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纪念园四边围墙为界。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修缮、保养的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分区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山水生态格局原状;建设项目的功能、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应当与核心保护区整体环境相协调,禁止破坏其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现有不符合保护规划对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要求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房屋征收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邓小平故里纪念园风貌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整体风貌应当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与其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对天宝山(笔架山)、佛手山、春宝山、宝篆山等纪念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特定历史文化实行原真性保护,加强规划管控,开展环境整治、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
禁止阻挡或者改变从邓小平故居至天宝山(笔架山)的视野空间、自然风貌,保护景观视廊和地理格局。
市、县级职能机构应当支持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开展纪念地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遗址、纪念地进行监测、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遗址、纪念地,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在其所在地设立保护标志,载明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要求、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侵占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不得改变保护名录所列“萃屏公园”“邓小平同志故居”等特定名称、字体。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取土、新建坟墓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擅自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设施;
(四)毁损建(构)筑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擅自占用或者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改变、损坏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七)在禁止水域从事游泳、垂钓、捕鱼或者其他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放养牲畜、违法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八)焚烧垃圾、秸秆,在禁火区域吸烟、烧烤、野炊、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九)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横幅、标牌、广告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的永续传承、合理利用、有序开放。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要,制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利用负面清单,明确限制、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其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发展相关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红色旅游业,建设具有影响力的驰名品牌和旅游目的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邓小平故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广泛征集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相关文史资料,采取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文物资源,做好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扩大对外交流和影响。
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具有权威性。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协助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部门、邓小平思想生平研究会等机构,在邓小平故里开展历史文化遗存研究、传承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党校(干部学院)、科研院所、文博单位、社会团体等跨行政区域开展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合作研究,挖掘、阐释其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本市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共媒体,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邓小平故里开展党史党性教育、改革开放史教育等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在邓小平故里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创作宣传邓小平丰功伟绩与品格风范、传播邓小平理论的文化艺术作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亵渎、否定、编造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按照规划实施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道路交通、停车场所、地下管线、垃圾处理、水电气管网、信息网络、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规范监管执法,保障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安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
第四十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应当建立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和地方互联互通,统筹进行科学调配与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效果。
第四十一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范围内的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人员、责任、措施、考核等,定期将保护管理情况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制定重要保护管理措施,应当事前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代表和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或者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实行总量、区域控制。
在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或者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
(一)单位、团体、民间集体性纪念活动;
(二)展览、展销活动;
(三)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活动;
(四)影视拍摄活动;
(五)教学、科研考察活动;
(六)商用非管制飞行器、无人机放飞活动;
(七)其他不影响景观景物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规范设置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道路交通、旅游参观线路,服务设施标志、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交通秩序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五条 邓小平故里管理局、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明确消防车专用通道和疏散通道并设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制定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专用通道。
第四十六条 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文明经营,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在游人集散地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经营面积;
(四)拦截、追撵机动车揽客或者兜售商品;
(五)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招揽顾客、举行活动;
(六)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邓小平故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经营的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保护名录,动态调整不及时的;
(二)未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保护对象安全的;
(四)未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落实防范责任,备足应急力量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监测、检查、评估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六)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
(七)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贪污、挪用保护资金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遗址、纪念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未恢复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其内部主要结构、布局和装饰,以及外部主要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等特有风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组织专业机构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邓小平故里管理局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取土、新建坟墓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水域从事游泳、垂钓、捕鱼或者其他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放养牲畜、违法放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在禁火区域吸烟、烧烤、野炊、生火取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执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